(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徐杏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首约村新华里22号。法定代理人:王建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徐颂兴。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首约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09年6月22日原告一次性出资购股,但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股份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合计137294元;2、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2014年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合共268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4)4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狮山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款、征地分配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3.徐志欢的股权证及其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2013年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嫁女子女分配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分配给其股东的2012年分配款为24037元(即为存折上显示的2012年9月20日分配款24037元);(2)被告应当分配给其出嫁女子女的2013年股份分红款、征地分配款等待遇共计137294元,具体如下:2013年5月6日分配的冠星王地块分配款26894元(徐志欢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上显示的2013年5月6日分配款26894元可以印证该笔款项);2013年5月22日分配的321国道拆迁补偿款6000元;2013年8月20日分配的冠星王地块分配款6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分配的2013年股份分红款2100元(原告为10股,210元/股;成人为30股,6300元,成人的此笔分配款已经发放);2014年1月28日分配的博爱湖征地分配款42300元。4.《2014年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东的2014年各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共计2804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16日分配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44元;(2)2014年5月26日分配的兴华路补偿款和九头槐路精神文明建设分配款860元;(3)2015年2月6日分配的2014年股份分配款1700元(原告为10股,170元/股)。5.原告母亲的股权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407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徐杏如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2009年4月15日出生,出生后于2009年5月19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09年6月22日,申请人一次性出资购股,但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王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出资1000元用于购股。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款项如下:2012年9月20日发放分配款24037元、2013年5月6日发放冠星王地块分配款26894元、2013年5月22日发放321国道拆迁补偿款6000元、2013年8月20日发放冠星王地块分配款60000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210元/股、2014年1月28日发放博爱湖征地分配款42300元、2014年5月16日分配居民医疗保险费244元、2014年5月26日发放兴华路补偿款和九头槐路精神文明建设分配款860元、2015年2月6日发放股份分配款170元/股。被告1-16岁股东享有股份数为10股、16岁以上股东享有股份数为30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40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0年1月1日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等款项,合法合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6日发放分配款项合共160335元,以及先后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发放股份分红210元/股、170元/股,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于2009年出生,其享有股份数为10股。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款项或存在无须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2012年、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合共164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4135元予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