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福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福,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万福,女,生于1949年,回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玉芳,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男,生于196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万福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福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福诉称:我于2013年到巴中来打官司,要他2008年借我的钱剩下的26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王斌说他接了一个修桥的工程,价值1.6亿元,垫资就要几千万元,让我再帮忙借几十万元把工程拿下来,我给他贷款了25万元给他送过来。他姐在借条上签字了,我才把钱给他的。可是到了归还的日期,王斌不但不还钱,在2013年10月份开始连电话都不接了。我到贵院申请,请求判决王斌归还我欠款,立案后,王斌与李万福达成口头协议,延长一年给付,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此案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王斌不履行诺言,至今分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王斌归还李万福的借款25万元和2008年到2013年的借款40万元的利息229000元,共计479000元整;2、诉讼费和李万福来巴中市的往返机票和车旅费等全部由王斌承担。被告王斌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福老家在重庆,被告王斌在新疆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时认识了原告。2013年2月8日,王斌向原告李万福借款2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今借到李万福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2月8日还清)。2013年2月8日。借款人:王斌”。次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金40万元的资金利息算账后由被告王斌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万福现金贰拾贰万玖仟元正。(2008年至2013年利息算清)。2013年2月9日。借款人:王斌”。2014年原告李万福向本院起诉王斌、戚菊华、王木贵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又撤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万福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014)巴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原件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斌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次日双方又对之前借款的资金利息进行算账并经王斌书面确认为229000元。原告李万福与被告王斌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47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提出增加借款25万元及22.9万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万福主张的来巴中市的往返机票和车旅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万福借款本金250000元。二、由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万福借款资金利息22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