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关兴与陈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陆关兴。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惠。原告陆关兴与被告陈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关兴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陈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关兴诉称,其与陈金惠曾发生买卖纸张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9日,陈金惠确认结欠其纸张货款771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陈金惠仅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10000元,余款6717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金惠立即支付货款67170元。被告陈金惠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条件不好,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陆关兴与陈金惠曾发生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9日,陈金惠确认结欠陆关兴货款771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陈金惠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17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陆关兴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陆关兴与陈金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金惠结欠陆关兴货款67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陆关兴要求陈金惠支付尚欠货款67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关兴支付货款671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陈金惠负担(陆关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陈金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金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关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