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桂平市商贸城皇家凯歌KTV附近的空地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克)给宋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宋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克),从杨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净重2克)及人民币100元,从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座位厢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十四小包(净重7.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