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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严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纯娥,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向某甲,无职业。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娥、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疑心重;证据四: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患病;证据六: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被告打过原告,是原告经常说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恼怒之下的行为,并不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原、被告感情,内容不实;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时的冲动所致,不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与原告陈述、证据四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医院出具的检查情况记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通过网上交友相识,2006年11月2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打伤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认识错误并加以改正,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