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树学诉徐民中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学,徐立国,徐民中,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林树学,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徐立国,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徐民中,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张秀兰,女,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林树学诉被告徐立国、徐民中、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学及被告徐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中、张秀兰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徐立国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2013年6月份,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13年7月末还清。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欠款。现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4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立国辩称,借原告5450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徐民中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秀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徐立国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2013年6月份,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13年7月末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并经被告徐立国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7月末,所以本院认定三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国、徐民中、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林树学借款人民币545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三被告承担,余款58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