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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中华与陆江、黄莉珺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华,陆江,黄莉珺,洪颢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余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权、孙羽飞,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陆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珺。被告洪颢军。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余中华与被告陆江、黄莉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中华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追加洪颢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洪颢军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权、孙羽飞、被告陆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中华诉称:被告黄莉珺邀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成豆捞店(以下简称江成豆捞)进行内部油漆装修,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支付日期,但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装修费30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成豆捞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陆江系登记业主的事实。3、借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江将相应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借用给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的事实。被告陆江辩称,原告虽登记为业主,但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系实际经营者及所有人,被告陆江对原告是否对豆捞店进行装修、是否尚欠原告3000元并不清楚。被告陆江从未参与经营,亦从未出具过欠条、承诺过还款。2012年10月18日,经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的请求,陆江与其签订借名协议,约定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莉珺、洪颢军,该店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黄莉珺、洪颢军承担。被告陆江是化工集团热电厂的员工,平常上班很忙的,不可能经营该店。而在所有店员看来,黄莉珺是老板娘,没有人认识被告陆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陆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名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江成豆捞实际经营者及所有者为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的事实,被告陆江对店内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莉珺、洪颢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江对原告证据1,认为被告陆江对装饰装修具体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中加盖的章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虽有盖章但并不代表被告陆江本人的意思,但该证据中黄莉珺签名与借名协议中黄莉珺签名一致;被告陆江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借名协议,江成豆捞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黄莉珺、洪颢军承担,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联系号码也是黄莉珺。被告陆江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陆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名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陆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陆江系江成豆捞登记经营者,江成豆捞于2015年1月16日歇业注销。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陆江与被告黄莉珺、洪颢军签订借名协议一份,约定江成豆捞的证照登记人为陆江,实际所有人为黄莉珺、洪颢军,江成豆捞所有的一切行为,均由黄莉珺、洪颢军担保下执行,产生的债务全部由黄莉珺、洪颢军承担,利润由陆江享有10%。被告黄莉珺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成豆捞店内装修欠余中华人工工资31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该欠条加盖江成豆捞公章,并由黄莉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和江成豆捞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江成豆捞尚欠原告装修款31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确凿,江成豆捞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装修款。现江成豆捞已歇业注销,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对江成豆捞尚欠装修款承担支付责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者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虽三被告间签订了借名协议,但该协议为内部协议,只能作为其双方产生纠纷时的依据,不能排除陆江对黄莉珺、洪颢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江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借名协议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陆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珺、洪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装修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陆江对被告黄莉珺、洪颢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莉珺、洪颢军、陆江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