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1270号原告彭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4月在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201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澧县人民法院以(2014)澧民初一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彭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张某、张某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澧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5、婚生子张某的病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因为次子住院花费9000元的事实;6、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娘家的事实;7、证人彭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自2013年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婚生子张某的病理资料,但该组病理资料的就诊人是彭某,原告未向本案提供彭安与婚生子张某是否是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系当地基层组织出示的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系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4月在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201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彭某抚养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彭某有探望张某的权利,张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张某某有探望张某的的权利,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陈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