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穆汝铭、宗士芬与高明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汝铭,宗士芬,高明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穆汝铭。原告:宗士芬。被告:高明群。委托代理人:薄文慧。(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穆汝铭、宗士芬诉被告高明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汝铭、宗士芬,被告高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汝铭、宗士芬诉称,2003年,被告将居住房屋的南凉台改建成房屋,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我室内的通风和采光。我不断向被告提出抗议,要求被告将改建的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拆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建的房屋南凉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穆汝铭、宗士芬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绘制的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明群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扩建的南凉台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也没有挡着原告房屋的通风,更没有干扰原告的生活。我对房屋南凉台的扩建已经十余年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为这个事情曾找过城乡建委进行处理,城乡建委来看过后也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我们居住的小区里对凉台进行扩建的不止我们一家,很多都进行了扩建。被告高明群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原告的房屋位于博山区柳杭小区5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被告的房屋位于博山区柳杭小区5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置为博山区柳杭小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2003年左右,被告将其所居住的房屋的南凉台扩建为房屋,由被告妻子作缝纫使用。被告房屋扩建的南凉台距离两原告房屋南卧室窗口的距离约半米左右。两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南凉台扩建后影响了其房屋内的采光、通风,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认可对其房屋南凉台进行扩建的事实,亦自认在对房屋南凉台进行扩建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主张对房屋南凉台的扩建对原告房屋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对房屋南凉台扩建部分进行拆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对其房屋的南凉台进行了扩建,扩建后的房屋南凉台距离两原告房屋的南卧室窗口距离仅半米左右。被告将其房屋的南凉台扩建后,带来凉台面积的增大,在距离如此之近的情况下,势必会对两原告房屋内的采光、通风及日常起居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原告造成妨碍,且被告擅自对居住房屋的结构进行拆改,对整个楼体的安全亦会带来一定安全隐患。故基于保护相邻权益原则,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南凉台扩建的部分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持的其对房屋南凉台的扩建至今已经十余年,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之间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且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所持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居住的位于博山区柳杭小区5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置为博山区柳杭小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南凉台扩建部分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穆汝铭、宗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高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审 判 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