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朋兰诉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834号原告:张某,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焦某,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职工,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被告:高某,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街道。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从原告处共拉走化肥330袋,约定每袋单价70元,合计231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化肥款23100元,违约罚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首先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任何交易,被告只和原告的丈夫焦某拉过化肥,我们没有算过账。第二,是原告的丈夫他们主动找被告帮忙推销的,被���没有找原告方。第三,焦某让被告卖的砖头应该给我收回砖款,抵消这个化肥款。第四,被告拉走的化肥现在人家要求退回,退给焦正奇。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书写的5张条据,分别是:2010年8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某有机无机型复合肥捌拾袋,每袋柒拾元,合计伍仟陆佰元正”,约定“2011年6月1号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每吨加罚款5%-10%”;2010年9月15日的收到条,内容为“有机无机肥叁吨,价格每袋计柒拾元,合计款伍仟贰佰伍拾元正”;2012年10月18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化肥伍吨(壹佰袋),每袋柒拾零元正,总合计柒仟元正”;2013年元月12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化肥款总数结余款为贰仟叁佰伍拾元正元正”;2013年8月6日的条据,内容为“8月6号拉化肥壹佰斤28袋,捌拾斤拾肆袋,总一起肆拾贰袋”。证明目的: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赊欠价值23100元的化肥。被告质证:我对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的三张欠条没有异议。2013年元月12日的收条是前三张总数为17850元的欠条,折抵案外人席新伟15540元砖款后的总结余数。2013年8月6日的条据,化肥42袋无异议,但其中每袋80斤的化肥,单价是55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席新伟写的收条,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席新伟写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安排让我给案外人席新伟送的砖,应把该砖款抵化肥款。证据二、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受被告之托,将化肥转交到我亲友处销售,听我亲友说,别人用过化肥之后说化肥是假的。我亲友说化肥只卖出十多件,具体还剩多少袋,我也不知道。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砖��被告拉给案外人席新伟的,和我们没关系,因为之前也这样给被告介绍过活,我们也从来没有同意过用案外人席某的砖款抵化肥款。证据二,被告2010年到2013年一直从我们那拉化肥,这期间他从未说过化肥不合格,也未说过有积压或要求退货。现在既然被告说没卖完,我同意退还。但要求是剩下的化肥,完好无损如数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的3张条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12日的欠条,被告本人书写,应予认定。2013年8月6日条据,根据被告自认价格,可以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化肥价值26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案外人席新伟所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案外人席新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赊销化肥,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赊欠原告化肥价值5600元、2010年9月15日赊欠原告化肥价值5250元,2012年10月18日赊欠原告化肥7000元,2013年1月12日赊欠原告化肥价值2350元,2013年8月6日赊欠原告化肥价值2660元,合计22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立有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罚息10000元,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2010年8月30日化肥款为5600元的条据,约定被告若不按时付款“每吨加罚款5%-10%”,但对总吨数及每吨价格所指不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无法计算,应按国家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为宜。被告辩称所欠化肥款中部分款项已转移给案外人席某,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能证明已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并退货,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化肥质量鉴定,对退货被告亦只停留在口头上,未提出明确存货量、存货地等有效的退货方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286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8月30日5600元化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日起算至该款全部结清之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被告负担433元,原告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