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祥伟与熊寿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祥伟,熊寿英,苏祥苹,苏钰钦,苏祥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祥伟,男,1967年11月生,住贵州省湄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寿英,女,1940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祥苹,女,1970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钰钦,女,1975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祥会,女,1962年10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再审申请人苏祥伟因与被申请人熊寿英、苏祥苹、苏钰钦、苏祥会(以下简称熊寿英等四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祥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林地在1995年父亲分家时,马中岩山林就分给苏祥伟管理使用,有证人证言和各当事人陈述为证。2002年苏祥伟就在林地上种茶,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土地征用后发生争议,湄江镇政府在2014年2月28日也证明权属归苏祥伟。熊寿英等四人称也有份额,但在18年时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一、二审法院不认可苏祥伟提供的证据,但仅依据熊寿英等四人的陈述及简单的身份证明便确认林地的归属,在认定事实上违背常理。本案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仅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就推翻了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湄江镇政府��证明和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苏祥伟在一审时便承认其持有的登记小地名为马中岩面积25.60亩的林权证中载明的林地包括马中岩和岭岗,即马中岩和岭岗林地登记在一个林权证中,同时也承认岭岗林地在1995年分家时并未分归其使用,故该林权证不能表明苏祥伟是本案争议的马中岩103029号宗地、103028号宗地的唯一权利人。因争议地长期由苏祥伟管,一、二审已判决青苗补偿费归苏祥伟享有,其称被熊寿英等四人长期未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其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处理。关于苏祥伟称一、二审没有采信湄江镇政府及苏某某的相关证据的问题,湄江镇政府的证据是一份说明,并不是政府部门的确权证书,而苏某某���在一、二审庭审证言不一致且其证言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也不一致,一、二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苏祥伟在再审申请中提及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二审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并无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苏祥伟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祥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