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朝安社街**号住宅先后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2次。2015年1月,何某某在上述住宅内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各氯胺酮2次。2015年5月7日下午3时许,何某某在上述住宅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检测,二人检测样本均为氯胺酮阳性。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中山市西区抓获贩毒人员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何某某于2013年11月容留他人吸毒时为未成年人,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