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皇埠村山皇下浦张跟被害人周某及其丈夫、女儿因建房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拿着一根扁担去帮其弟弟张某乙。期间,被害人周某去夺被告人张某甲的扁担,被被告人张某甲用扁担拉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外伤导致左尺骨、桡骨骨折,右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皋埠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及家属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故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皇埠村山皇下浦张跟被害人周某及其丈夫、女儿因建房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拿着一根扁担去帮其弟弟张某乙。期间,被害人周某去夺被告人张某甲的扁担,被被告人张某甲用扁担拉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外伤导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外伤导致左尺骨、桡骨骨折,右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皋埠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许,张某丙将石头、砖头等物品扔回张某乙的工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一个外地人拿着工具去打张某丙,其和其女儿也一起冲上去,张某丙与张某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也扭打在一起,其用右手夺扁担的时候被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其与张某丙两人在相互推搡。(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许,其将水泥、砖块等物扔回张某乙的工地,张某乙、张某甲及外地人便拿着工具去打其,周某及其女儿也加入了进去。(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及其妻子女儿想打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拿着扁担冲过去想帮张某乙,被害人周某就去夺扁担,在夺扁担时没有站稳,就朝右侧摔倒在地,当时听到被害人周某说手断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过去推张某丙,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周某就冲上去打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就拿着干活用的扁担也冲上去,被害人周某就去夺扁担,两人在拉扯扁担时,被害人周某往右手边摔倒,当时是身体的右手边先着地。(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的傍晚,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看到其将石头搬到建房工地上,便拿着工具去打,张某乙与其父亲在扭打,张某甲与其母亲在扭打。(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受伤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周某多处受伤,且未赔偿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