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裴伟国与被告张建喜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国,张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裴伟国,又名崔卫国,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裴伟国与被告张建喜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国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多次为被告承包的硬化水泥路面工程施工。2012年至今,被告多次从其夫妻处借款72900元。由其担保被告自其朋友李海英、王天忠处分别借款28000元、25000元,被告未能归还,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该两宗借款。同年其与被告结算硬化水泥路工人工资,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尚欠98200元。其夫妻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各项欠款共计22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2、李娟娟、裴赛赛、裴漂漂(又名裴小雪)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李印业、员苟女、裴赛赛、裴漂漂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各一份,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李娟娟已去世及家庭成员均同意原告妻子李娟娟财产由原告处置。3、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裴伟国曾用名崔卫国。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给李娟娟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夫妻款的事实。5、被告给李海英、王天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李海英、王天忠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李海英、王天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保证还款责任。6、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硬化路面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张建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李海英、王天忠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李海英、王天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双方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借李娟娟现金25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借李娟娟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借李娟娟现金10000元;被告给李娟娟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月26日,被告借王天忠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2日被告借李海英现金2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李海英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王天忠借款。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东车打路工人工资136700元,欠部官打路工人工资70200元,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98200元未给付。另查明,原告裴伟国,曾用名崔卫国,其妻子李娟娟于XX年XX月XX日去世。双方XX年XX月XX日生儿子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女儿裴某甲。李娟娟父亲为李印业,母亲为员苟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及李娟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有“崔卫国”的名称,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曾用名“崔卫国”,且其持有该借条,应认定原告系该借款债权人。原告妻子李娟娟现已去世,且其家属均同意由原告处置李娟娟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及其妻子李娟娟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硬化路面施工打路,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后,尚欠98200元未能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李海英、王天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该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债权人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履行该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债务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伟国现金22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