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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佃佳、季洪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佃佳,季洪宾,王洪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被告李佃佳。被告季洪宾。被告王洪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佃佳、季洪宾、王洪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佃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