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龙、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龙,杨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明龙,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杨国良,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明龙、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明龙、杨国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5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505元、执行费195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明龙、杨国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明龙、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李彬虹审判员 吴波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