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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钱。2012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社区戒毒;2013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钱及其辩护人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钱在其长兴县雉城镇王山新村余山苑68号的租房内,容留臧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赵钱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沈某、李忠山、郑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赵钱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臧某、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钱在长兴县雉城镇王山新村余山苑68号租房内将一包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三)非法拘禁罪2012年7、8月份,孙兵(绰号“德德”,另案处理)因琐事和范希阳产生矛盾。为此,孙兵决定找到范希阳并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孙兵收到消息称范希阳可能在长兴县雉城镇振源宾馆附近出现,遂伙同被告人赵钱及李忠山(已判决)、赵青(绰号“阿青”,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棒球棍、砍刀等工具,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窜至振源宾馆附近。当晚9时许,孙兵及被告人赵钱等人为了向陈某逼问关于范希阳的下落,在振源宾馆门口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带上轿车。后孙兵及被告人赵钱等人将陈某带至长兴县雉城镇王浜头大桥桥西下面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陈某实施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小时。因未问出范希阳的下落,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钱等人又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人民中路步行街路口,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钦振辉、王某带上轿车,并逼问关于范希阳的下落。后又将两人带至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水库等地采用殴打、言语侮辱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赵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钱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钱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钱不是主动容留他人吸毒;2、被告人赵钱容留的人员均是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赵钱将毒品贩卖给朋友,并未从中牟利;4、被告人赵钱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仅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本案;5、被告人赵钱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沈某、臧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钦振辉、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钱及同案犯李忠山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赵钱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