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高兴、李模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兴,李模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兴。被告人李模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至本市普善路、芷江西路路口,由李模杏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应,吴高兴动手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的左侧玻璃敲碎,窃得车内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67元的HTC牌手机一部。后两人合骑助动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吴高兴、李模杏承认两人系结伙实施盗窃,但吴否认有砸碎车窗玻璃的行为,李否认知晓同伙有砸碎车窗玻璃的行为。法庭审理中,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砸碎车窗玻璃后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及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帐户信息、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吴高兴和李模杏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高兴、李模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模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