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倩倩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李倩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叶菲.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法定代表人王世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政.委托代理人周觅.第三人郑冬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礼黎.原告李倩倩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第三人郑冬青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秋霞、杨九霞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倩倩及委托代理人张叶菲,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政、周觅,第三人郑冬青及委托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公皇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倩倩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是辽河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李倩倩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014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东街45号岸上公馆小区门口,郑冬青与李倩倩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对方。事后,辽河派出所对李倩倩作出处罚决定,给予500元的罚款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公皇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2015年3月17日我局受理了郑冬青的复议申请,经过调查,我局认为李倩倩确实有殴打郑冬青的行为,李倩倩实施殴打郑冬青的行为时,郑冬青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辽河派出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对李倩倩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辽河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被告的行政复议卷宗,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郑冬青述称,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李倩倩等4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对其他三名没有受到处罚的嫌疑人应当追究同等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客观公正的。第三人郑冬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庭审查时,原告李倩倩、第三人郑冬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倩倩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5)第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郑冬青与李倩倩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对方,双方均无明显外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倩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郑冬青不服,认为处罚过轻,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沈公皇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倩倩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是辽河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郑冬青生于1954年10月,事发时2014年12月,郑冬青已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辽河派出所作出原行政处罚时,是否考虑了被害人郑冬青年满60周岁这一情节,并在对李倩倩作出处罚时是否适用了对应的处罚条款。经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在复议程序中,认定李倩倩存在殴打郑冬青的行为,郑冬青在事发时年满60周岁的事实清楚,辽河派出所对李倩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这一事实要件的处罚条款没有适用,故被告认定辽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倩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