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滨、杨军、XX与杨棣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滨滨,杨军,XX,杨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保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杨滨滨,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杨军,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三村34栋1单元402室,。申请执行人:XX,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正义路5号南玻公寓B2-701房,。被执行人:杨棣,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14街21栋14号102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立保字第65号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00000元、执行费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敉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