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显平、张云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显平,张云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波,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显平,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云佳,男,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平、张云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魏波,被告张显平、张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被告张显平为车牌号川A*****的黑色奇瑞瑞虎汽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5月2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张云佳让朋友周彬将严重受损的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奇瑞瑞虎汽车委托给原告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15800元,2015年6月23日,车辆修好后,被告张云佳到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修费3000元,要求原告公司开具15800元维修费发票交至保险公司理赔,并承诺剩余12800元维修费于2015年7月1日前交至原告公司,待维修费用结清后取车。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张云佳指使他人利用原告公司员工下班之际,使用备用汽车钥匙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奇瑞瑞虎汽车盗走。原告报案后,二被告承认安排人员将车开走,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剩余的维修费交至原告公司,但截至2015年7月6日,二被告仍未将剩余的维修费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维修费欠款12800元;2、二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显平、张云佳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川A*****小型轿车确实在原告处维修,因修车之前原告向张云佳承诺在原告处修车,维修费可以让保险公司全赔,无需再自掏腰包,所以张云佳同意在原告处修车。后原告告知张云佳车辆已修好,维修费一共是158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50%,二被告自己需要承担7900元。张云佳不同意支付15800元的维修费,6月23日,因需用车,张云佳先行支付了3000元维修费,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付清维修费才能将车开走,当天下午5时许,张云佳委托他人把车开走。随后原告报警,警察知道车主是张显平后,就没有再找过二被告,现车子二被告一直在开。至今还有一把车钥匙尚在原告处。因为原告之前承诺维修不用自己再掏钱,现保险公司只赔付7900元,所以二被告认为其只需负担7900元的修理费,之前已经支付了3000元,只剩余49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显平系川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2015年5月1日,川A*****小型轿车由他人驾驶发生车祸后,经人介绍在原告处修车,原告于当天下午将车辆拖至该厂内。随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协调保险赔付事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出具的车损信息显示定损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核损配件费9755.02元,工时费6120.0元,辅料费0.0元,施救费0.0元,扣减残值7975.02元,合计7900.0元。2015年6月23日,张云佳支付了维修费3000元,原告开具了15800元维修费发票交给张云佳,由张云佳自行将发票交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张云佳要求取车,但原告要求其结清剩余维修费12800元后才能将车开走。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川A*****奇瑞车在三里汽修厂维修,实际维修费¥15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正,现预付3000.00元,先开发票交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剩余¥128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交至三里汽修厂,待维修费结清后方可取车。已开发票¥15800.00元,票号:03221008,03221009。张云佳在该情况说明上面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以及自己的手机号码。当天下午五时左右张云佳委托他人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原告随后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车损信息及增值税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车辆的修理价格。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委托给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已经对案涉车辆拆解定损,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及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注明实际维修费是15800元,被告张云佳在情况说明上面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因张云佳和张显平系父子关系,张云佳的行为即代表张显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出具了15800元的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将该发票交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应以此为依据确定修理价格。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承诺被告如在原告处修车,维修费可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无需另行付钱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显平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在原告处修理,维修费共计15800元,被告张显平已支付维修费3000元,剩余12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显平支付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张云佳和张显平系父子关系,张云佳的行为即代表张显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张云佳不是登记车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佳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2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