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74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该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盐场堡分理处职工。被告赵甲,男,汉族。被告米某某,女,汉族。被告赵乙,男,汉族。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甲、米某某、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米某某、赵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甲、米某某夫妇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期14.4‰,限至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赵乙担保,并立有借据凭证。借款后被告只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甲、米某某夫妇于2014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赵乙担保。被告赵甲、米某某、赵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甲、米某某夫妇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赵乙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下欠本金290000及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甲、米某某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赵乙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亦未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甲、米某某共同偿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赵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