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4)溆刑初字第342号被告人张家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德,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及湘溆检公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德及其辩护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先后以修建溆浦县城火车站世纪商贸城和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德山商业广场需资金为由,通过本人、亲友、熟人以及由亲友、熟人向他人介绍方式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非法吸收刘某一、严某一、罗某一、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文某、向某一、刘某二、王某一、欧某某、张某一、梁某一、肖某一、彭某一、李某四、田某一、刘某三、陈某一、范某一、扶某一、裴某某、李某五、王某一、杨某一、李某六、唐某一、刘某四、熊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刘某五、周某一、黄某一、李某七、武某一、罗某二、米某某、严某二、舒某一、双某某、舒某二、王某二、唐某二、谢某某、张某四、向某一、向某二、陈某二、宋某某、舒某二、向某三、张某五、罗某三、向某四、吴某某、吕某某、张某六、向某五、荆某某、田某、胡某某等62人的存款2074.59万元。到案发前被告人张家德除偿还王某一人民币2万元外,其余借款人的借款均未偿还。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家德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家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严某一、罗某一、周某二、陈某二和被告人张家德之间系亲友和熟人关系,他们属于特定对象,被告人张家德向该四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家德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家德先后以修建溆浦县世纪商贸城小区和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德山商业广场需资金为由,通过本人、亲友、熟人向他人介绍方式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月利率2%至月利率5%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刘某一等59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50.99万元。到案发时被告人张家德除偿还了王某一人民币2万元外,其余非法吸收的借款均未偿还。具体事实如下:1、经严某一介绍,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一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李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李某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借款人民币39.7万元。3、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李某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1月8日、4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李某三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文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6、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向某一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7、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8、经周某二介绍,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王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9、2012年12月份,周某二听闻被告人张家德开发德山商业广场需要资金,便电话咨询被告人张家德,被告人张家德答复确实需要资金,有多少要多少。2012年12月6日,周某二借给被告人张家德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6日,周某二借给被告人张家德人民币47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人张家德随后向周某二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1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为周某二,另1张32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为欧某某。10、经田某介绍,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一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一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30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11、经梁某二介绍,2013年6月19日至7月9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梁某一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在借款当日共扣除当月利息25000元,实借款人民币47.5万元。12、经贺某一介绍,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肖某一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实借款人民币19.2万元。13、经肖某一介绍,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彭某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实借款人民币9.6万元。14、经舒某四介绍,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李某四借款人民币86.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提前付息人民币38000元,实借款人民币82.6万元。15、经严某一介绍,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田某一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16、经严某一介绍,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三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17、经刘某四介绍,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家德向陈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18、经田某介绍,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范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19、经沈某某介绍,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扶某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经陈某一介绍,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1、经王某三介绍,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李某五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2、经彭某二介绍,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王某一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3、经唐某三介绍,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8日、4月13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杨某一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4、经田某介绍,2012年3月15日、5月1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李某六借款人民币89.6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5、经张某八介绍,2012年1月10日、9月21日,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唐某一借款人民币146.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6、经严某三介绍,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7、经张某九介绍,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熊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8、经张某九介绍,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9、经张某九介绍,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三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0、经刘某五介绍,2010年9月20日,2011年5月14日,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刘某五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1、经奠某某介绍,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周某一借款人民币5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2、经李某六介绍,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黄某一借款人民币78.7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28.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3、经向某六介绍,2013年2月5日、3月15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李某七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6400元,实借款人民币30.36万元。34、经严某一介绍,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家德向武某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5、经严某一介绍,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罗某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6、经严某一介绍,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米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7、经严某一介绍,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家德向严某二借款人民币5.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8、经贺某二介绍,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舒某一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实借款人民币9.8万元。39、经陆某二介绍,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双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0000元,实借款人民币19万元。40、经唐某二介绍,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家德分5次向舒某二、王某三等人共借款人民币92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4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扣除借款当日已付的当月利息36000元,利息转本金98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87.42万元。41、经吴某二介绍,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王某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2、经戴某某介绍,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5日、10月11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唐某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当日共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实借款人民币59.4万元。43、经舒某五介绍,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44、经张某十介绍,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5、经夏某某介绍,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向某一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6、2011年2月15日,经陈某二介绍,被告人张家德向向某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7、经刘某六介绍,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48、经刘某六介绍,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舒某二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9、经舒某二介绍,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家德共向向某三借款人民币55.8万元,其中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实借款人民币55.2万元。50、经黄某二介绍,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张某五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1、经梁某三介绍,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家德向罗某三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2、经彭某二介绍,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向某四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3、经唐某二介绍,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实借款人民币48万元。54、经刘某六介绍,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5、经贺某一介绍,2014年1月19日至2月3,被告人张家德共向张某六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当日共扣除当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0400元,实借款人民币24.96万元。56、经杨某三介绍,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向某五借款人民币38.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7、经舒某二介绍,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荆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8、经田某介绍,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唐启早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9、经张某四介绍,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家德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家德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2013年7月29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张家德向其表姐严某一借款人民币11万元。2、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家德直接向罗某一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双方系熟人关系。3、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家德直接向陈某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系熟人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一、李某一、欧某某、张某一、梁某一、肖慧珍、彭某一、李某四、田某一、刘某三、田某一、陈某一、扶某一、裴某某、王某一、杨某一、李某六、唐某一、刘某四、熊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刘某五、周某一、黄某一、李某七、武某一、罗某二、米某某、舒某一、双某某、舒某二等人的陈述,证明他(她)们通过严某一、严某三、周某二等人的介绍,以月利率2%至5%不等的利息借款给被告人张家德;2、证人严某三、舒小洋、舒某五、梁某三、刘某四、向某三、彭某二、陆某二、刘某六、王某三、唐某二、张某八、吴兰芝、沈某某、舒某二等人的证言,证明经他(她)们介绍,刘某四、李某四、谢某某、黄某四、陈仁省、王某一、双某某、舒某二、扶某一等人借款给被告人张家德;3、被告人张家德向被害人刘某一、李某一、刘某二、欧某某、周某二、文某、王某一、张某一、梁某一、肖某一、彭某一、李某四、田某一、刘某三、陈某一、扶某一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一等59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4、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家德向刘某一等不特定对象共借款1872.19万元;5、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张家德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张家德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证明张家德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流向明细;7、被告人张家德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还证明严某一系其表姐,罗某一、陈某二和他是熟人关系,他是直接向严某一、罗某一、陈某二三人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主动或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家德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家德的辩护人提出的“严某一、周某二、罗某一、陈某二与张家德系亲友和熟人关系,属特定对象,其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一与被告人张家德系亲戚关系,罗某一、陈某二与张家德系熟人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在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属特定对象之间的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民间借贷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二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张家德吸收资金的信息后,经咨询张家德后借款57万元给被告人张家德,属于“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故被告人张家德向周某二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家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家德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948.99万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