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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0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曾骥、黄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波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云鼎阳光9栋小区大门口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波驾驶的黑色荣威750轿车前排副驾驶室的脚垫处查获3个装有蜂蜜的塑料瓶子,从3个瓶子底部分别发现藏有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75.9克。同时,民警还从该车驾驶员座位旁门上查获用小铁瓶装的5颗麻古,共计净重0.4克。被告人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波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波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曾骥、黄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波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云鼎阳光9栋小区大门口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波驾驶的黑色荣威750轿车前排副驾驶室的脚垫处查获3个装有蜂蜜的塑料瓶子,从3个瓶子底部分别发现藏有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75.9克。同时,民警还从该车驾驶员座位旁门上查获用小铁瓶装的5颗麻古,共计净重0.4克。被告人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波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曾骥、黄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76.3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罗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