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祺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桂芳与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士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芳,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士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29号原告廖桂芳,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火华,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原告廖桂芳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兰英,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511157341。被告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527—X。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澄宇,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543307。被告士学文,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廖桂芳诉被告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军隆公司以士学文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士学文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士学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火华、张兰英、被告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士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芳诉称:原告廖桂芳经人介绍到被告军隆公司在新祺周承建的军隆·御景城一期工地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廖桂芳在工地提供的竹楼梯上做房屋防水时,因为防护措施不到位,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桂芳的伤情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二个伤残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三万三千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65日,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廖桂芳被迫入院83天,花费医药费用118750.2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用86383.7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军隆公司在雇工劳动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廖桂芳受伤,应当承担致人损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军隆公司赔偿原告廖桂芳的各项经济损失24683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桂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出院小结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廖桂芳因伤入院治疗83天。证据四、医药费发票9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118750.27元,其中被告军隆公司支付了86383.70元。证据五、编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二个伤残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三万三千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65天,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鉴定费3200元。证据六、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廖桂芳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住一年以上。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二人和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证据八、证人证明,用于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廖桂芳在工地楼梯上劳动时因工地未作防护,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军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军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认识错误。2、本案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过高,请法院相应酌减。3、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军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防水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军隆公司与士学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的雇主是士学文而非军隆公司。证据二、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1、原告伤残级别应按照一个伤残玖级、二个拾级确定;2、后续治疗费应该是贰万捌仟元整。被告士学文辩称:原告廖桂芳是在我手下做事,但军隆公司没有安全措施,分包合同是在廖桂芳出事以后一个月才和我补签的,我不具备分包的条件。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廖桂芳受伤应该由军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士学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军隆公司在我们施工时没有安全措施。证据二、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在廖桂芳受伤后军隆公司才和我签的分包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士学文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因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被告士学文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质证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参加的第二次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廖桂芳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六,被告士学文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居委会出具证明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的当事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组证据不属于认定的证据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七,被告士学文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原告父母是否有其他子女,被告军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八,被告士学文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军隆公司证据一,原告廖桂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士学文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军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军隆公司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鉴定,双方均已依法参加,且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士学文证据一,原告廖桂芳无异议,被告军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士学文证据二,原告廖桂芳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不能免除被告士学文的赔偿责任,故不予确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军隆公司在承建新祺周军隆·御景城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士学文。被告士学文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廖桂芳及其他人从事屋面防水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廖桂芳在工地提供的竹梯上做屋面防水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廖桂芳住院治疗共8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815.27元,其中被告军隆公司垫付了86383.70元。出院后,原告廖桂芳于2015年3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贰个X级,壹个IX级;后续治疗费叁万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365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后原告以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隆公司赔偿原告廖桂芳的各项经济损失246839.98元(其中医疗费32363.57元、误工费32085元、护理费179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军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桂芳的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桂芳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廖桂芳系农村户口,生于1972年11月23日,其父亲廖招浪,生于1943年7月10日,其母亲涂淑英,生于1949年7月27日,其儿子熊伟,生于1997年9月11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桂芳接受被告士学文的雇佣从事屋面防水工作,并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士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军隆公司将其承建的军隆·御景城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士学文,士学文并非具有建筑防水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其施工人员也未持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防水专业岗位证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军隆公司应对被告士学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军隆公司实际已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士学文,与事前或事后签订分包合同并无差别,故对被告士学文辩称分包合同是事后补签其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廖桂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负1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廖桂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815.27元,被告军隆公司已垫付86383.7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期间199天来计算。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虽做了鉴定,但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或出院小结所注明的天数来计算,没有注明的则按实际住院天数来确认,故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营养费按营养期83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按护理期83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申请人军隆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为28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三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815.27元,其中被告军隆公司已垫付86383.70元,原告廖桂芳实际支付32431.57元。2、误工费:10117元/年÷365天×199天=5515.84元。3、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元。4、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83天=5896.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0%×10%+10%×10%)×20年×10117元/年=4451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10%+10%×10%)×(15-1)年×7548元/年÷5+(20%+10%×10%+10%×10%)×1×7548元/年÷2=5479.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28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3200元。上述款项第1项,原告诉称其花去医疗费118750.27元,低于实际医疗费118815.27元,其放弃部分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廖桂芳在此次事故中全部损失为227317.4元,扣除被告军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83.7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40933.7元,故被告士学文承担全部赔偿款项的90%,即赔偿原告廖桂芳各项损失140933.7元×90%=12684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士学文赔偿原告廖桂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840.3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廖桂芳承担2445.3元,由被告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士学文承担2584.7元;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平代理审判员 夏 亮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