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柿仂与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招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叶敏。法定代理人:叶招娣,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叶招娣。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系叶招娣姑母。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柿仂。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招娣、程叶敏因与被上诉人江柿仂、原审被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招娣及其与程叶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项婧玲,被上诉人江柿仂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原审被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柿仂系程某某母亲,叶招娣、程叶敏分别系程某某妻子和女儿。2014年12月21日,死者程某某在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时突然死亡。程某某死亡后,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处理程某某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与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到人社部门依法办理关于程某某的工伤认定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手续,并由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人民币15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叶招娣的银行账号,银行账号由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提供。2014年12月23日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将15万元补偿金汇入叶招娣银行账号,2015年2月,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644元,共计560744元,2015年3月9日,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将程某某工亡保险基金560744元已经转入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消息告知了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并通知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签字提供共同确认的合法账号供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安排转付。后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之间就程某某去世后产生的各项补偿和保险费用的分配引起纠纷,未能提供协商一致的账号给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致使上述560744元仍然在该公司账户上。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程某某办理后事所发生的实际丧葬费用是由收取的吊唁礼金支付的,江柿仂和程叶敏每月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上述各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这里的近亲属应该是与死者关系密切,有直接联系的主要近亲属,即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但需要明确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去世后给予其近亲属的,因此其并非是已去世职工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遗产分配处理,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确定但并未分配之前,其属于有权分配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即属于死者程某某的母亲江柿仂及死者程某某的妻子叶招娣、程叶敏女儿共同共有的财产,而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依据协议自愿给付给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的15万元,其性质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各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分配方案,也应认定为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为操办死者程某某后事所发生的实际丧葬费已经由吊唁礼金支付,而吊唁礼金本身是死者的亲戚朋友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安慰性的金钱赠与,其本身就属于近亲属共有的财产,用近亲属共有的吊唁礼金代为支付了实际的丧葬费用,那么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丧葬费21644元也应作为共有财产处理。综上,本案中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补偿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的15万元补偿款,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费21644元,共计710744元,均应视为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江柿仂老年丧子,程叶敏幼年丧父,在分割上述共同共有财产时,应该予以照顾,但考虑到江柿仂和程叶敏每月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三人等分上述共计710744元更为合适,即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每人分得236914.67元,江柿仂要求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及叶招娣、程叶敏向其支付236914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以上数额,其自愿放弃的数额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补助江柿仂及叶招娣、程叶敏的15万元已经汇入叶招娣的账户,而剩余560744元尚在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处,因此江柿仂应得的236914元由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江柿仂更为方便。江柿仂从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处领走236914元后,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处的余款323830元,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程叶敏236914元,支付给叶招娣869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柿仂人民币2369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元,由叶招娣、程叶敏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叶招娣、程叶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5万元的补偿款系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程叶敏的,江柿仂不应参与分配;二、丧葬费系吊唁礼金支付,后期还礼均将由相对年轻的叶招娣支付,故江柿仂不应领取丧葬费补助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均分,而应适当照顾生活受影响程度更大的叶招娣和程叶敏;四、程某某遗留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亦予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江柿仂161730元。江柿仂辩称:一、15万元补偿款是按协议补偿给江柿仂、叶招娣三人的,并不是单独补偿给程叶敏;二、程某某的丧葬费用已由收到的吊唁礼金支付完毕,所以工伤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亦属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四、江柿仂与叶招娣、程叶敏同属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程某某的死亡对双方生活的影响程度是一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平均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叶招娣、程叶敏的上诉请求。叶招娣、程叶敏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程叶敏的病历一组,证明程叶敏的身体状况较差,需要照顾,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时候应适用予以照顾。对叶招娣、程叶敏二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江柿仂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检查结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叶招娣、程叶敏二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叶敏较同龄的其他人需要特别照顾。双方当事人其他证据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15万元补偿款的补偿对象范围。叶招娣、程叶敏上诉主张该15万元仅是补偿程叶敏一人的,但经审查,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家属的补偿协议的甲方为叶招娣、程叶敏、江柿仂三人,该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该15万元补偿款是补偿程某某的家属,并未确定是补偿给程叶敏一人,故叶招娣、程叶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21644元丧葬费补助金的分配比例问题。叶招娣、程叶敏上诉主张虽丧葬费已支付完毕,但是是用收取的吊唁礼金支付的,以后还礼的支出会由叶招娣负担,故丧葬费补助应由其支配。江柿仂认可丧葬费已由吊唁礼金支付,但否认以后的还礼会由叶招娣负担,主张丧葬费补助应均分。本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本是用来支付丧葬费用的,因程某某的丧葬费用已实际支付完毕,故该笔费用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吊唁礼金属亲友对程某某亲属的馈赠,属共同财产,日后的还礼也属馈赠性质,且未实际发生,不影响丧葬费补助金的分配,故原审判决平均分割丧葬费补助金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539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问题。叶招娣、程叶敏上诉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均分,而应适当照顾生活受影响程度更大的叶招娣和程叶敏。而江柿仂主张双方生活受影响程度相当,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平均分配。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混合赔偿,应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本案中江柿仂与程叶敏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除此项收入外,江柿仂的赡养义务人多于程叶敏的抚养义务人,且因程叶敏年幼期间日常生活需叶招娣照顾,叶招娣短期内无法正常参与生产劳动,其抚养能力有所降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时可适当照顾程叶敏,故本院酌定为江柿仂161730元(539100元×30%),叶招娣161730元(539100元×30%),程叶敏215640(539100元×40%)元。以上三项合计江柿仂可分得(150000÷3+21644÷3+539100元×30%)218944.67元。而叶招娣、程叶敏上诉主张的程某某遗留存款的分割问题,因不属本案原审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为“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柿仂人民币218944.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叶招娣、程叶敏负担1180元,由江柿仂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星桥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