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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谷明诉被告赵修桃、谭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谷明,赵修桃,谭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郭谷明,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楚志奇。被告谭小阳,职业不详。原告郭谷明诉被告赵修桃、谭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修桃的委托代理人楚志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谭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谷明诉称:被告赵修桃于2013年6月4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谷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谭小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郭谷明多次要求被告赵修桃、谭小阳还款,但被告赵修桃、谭小阳均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修桃返还原告郭谷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谭小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赵修桃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赵修桃辩称:1、被告赵修桃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向被告赵修桃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上向被告赵修桃交付的借款本金只有65.75万元,且是通过赵勇的账号转账。如果这笔借款是赵勇所有,则被告赵修桃并未向原告借款;2、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率2%,该标准已经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与被告赵修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每年5.6%,远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本息金额;3、自2013年6月6日起截止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赵修桃一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78万元。根据原告向被告赵修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65.75万元,加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得出的借款6个月期间的利息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得逾期利息,被告赵修桃向原告所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已经将上述债务清偿完毕,被告赵修桃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赵修桃已经全部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债务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小阳未答辩。原告郭谷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郭谷明和被告赵修桃、谭小阳的身份信息,证据来源为公安机关,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赵修桃与谭小阳系夫妻关系;证2、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双方是原告郭谷明和被告赵修桃,被告谭小阳是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3号支付,逾期不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证3、赵勇的银行活期明细账查询三张,拟证明赵勇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赵修桃转账657500元借款,被告赵修桃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4日分别向赵勇的账号上转账还息4万元的情况;证4、原告郭谷明的银行活期明细账查询四张,拟证明原告郭谷明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的资金流量经常达到数十万、数百万不等,有支付现金的能力;证5、证人赵勇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赵勇与郭谷明均系湖南博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勇负责公司的资金和账目管理。原告郭谷明借给赵修桃的借款中有657500元是通过赵勇的账号转出,另有342500元是郭谷明在办公室中拿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修桃,被告赵修桃后来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给赵勇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利息24万元,有两次分别是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4日向赵勇的账号上转账4万元。当时湖南博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较好,原告郭谷明常有大量现金在车上或办公室。被告赵修桃、谭小阳未到庭质证。被告赵修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6、中国银行湘潭市易俗河支行的汇兑支付来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6月5日从赵勇的账号转账到赵修桃的账号657500元。原告郭谷明对被告赵修桃的证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仅支付了657500元给被告,其余部分系支付现金。被告谭小阳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原件,被告赵修桃在答辩中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3、证4、证6系原件,来源均为银行打印,内容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5的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修桃、谭小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谷明系湖南省博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其中一个银行账号上有多笔数百万和数十万的资金往来。2013年6月4日,被告赵修桃、谭小阳因购矿石的需要与原告郭谷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修桃,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3号支付,逾期不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还约定谭小阳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当日,被告赵修桃向原告郭谷明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5日,原告郭谷明通过赵勇的个人账号向被告赵修桃的账上转账657500元,另有3425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赵修桃。2013年7月4日和9月4日,被告赵修桃分别以转账到赵勇的账号上的方式向原告郭谷明各支付利息4万,另有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勇,上述共计返还原告24万元,余下本息未归还。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一、被告赵修桃向原告郭谷明立据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赵修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修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修桃立即履行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修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修桃抗辩称只收到657500元借款的理由,因原告举证证明了当时的资金支付能力,而被告并未说明实收金额与借条金额相差342500元的原因和经过,故对被告赵修桃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谷明要求被告赵修桃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赵修桃应按年利率22.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其已经返还的24万元应予抵扣。被告辩称已经返还78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小阳与赵修桃系夫妻关系,其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对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该笔借款系被告赵修桃与谭小阳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被告谭小阳的担保期间约定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间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即至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的起诉在担保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小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修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谷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4万元可从中抵扣);由被告谭小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赵修桃、谭小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