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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西双河村。法定代表人: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垦利文广新局”)因与被上诉人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份,诚信公司承包了垦利文广新局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于2008年10月份竣工,2013年3月22日审计结算,现垦利文广新局尚欠诚信公司工程款925650元。为维护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垦利文广新局支付拖欠诚信公司的工程款925650元及违约金105976元,诉讼费由垦利文广新局承担。垦利文广新局原审辩称,诚信公司所述不属实,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是垦利文广新局职工、干部拆迁安置的住房,垦利文广新局代表30户职工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另外工程是2009年6月11日竣工,而不是诚信公司陈述的2008年10月竣工,诚信公司属于违约,另外垦利文广新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诚信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诚信公司与垦利县文体局(后更名为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承包垦利文广新局作为发包人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4049808.25元。另外,该合同第33页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4页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最终结算值。3、结算方式等同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投标清单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调整结算。4、材料价格有变动的,按指挥部调整的价格进行结算。2013年3月21日,经垦利文广新局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诚信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施工时间为2007年8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工程审定值为4760065元。诚信公司、垦利文广新局及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基建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盖章。垦利文广新局现已经向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835000元。原审庭审中,诚信公司提交其与垦利县文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诚信公司、垦利文广新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垦利文广新局将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发包给诚信公司,由诚信公司对该楼进行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垦利文广新局认为,该份合同是垦利文广新局代表30户职工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第50页第三行,有改动的痕迹,与原合同不一致,改动应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诚信公司承包垦利文广新局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事实。因垦利文广新局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垦利文广新局的主张不予支持。诚信公司提交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1、经垦利文广新局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审定,送审值为5402814.09元,最后的审定值为4760065元。2、该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有明确的记载,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该报告明确书明结算审定值三方确认,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经质证,垦利文广新局认为,1、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当时垦利文广新局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是为了给拆迁职工办土地证和房产证。2、工程结算值审定不真实,审计值4760065元超出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价格1273978.75元,悬殊甚大,且该证据汇总表只有垦利文广新局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程序违法。4、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垦利文广新局申请司法鉴定,公正公平审核工程造价。5、该证据附件中没有施工合同,审计没有合同依据。6、该报告书不能证明诚信公司竣工的时间,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时间。7、该证据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不真实。该审计不能就垦利文广新局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达成协议,垦利文广新局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应当有补充合同,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效力。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与垦利文广新局签订的工程合同在造价款方面有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值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结算依据,且随工程量、材料价格据实调整。该约定说明双方的结算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而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不断变化调整,工程审定值与合同约定值有差异,并不矛盾。垦利文广新局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诚信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审计,其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作出的工程审定值已经诚信公司、垦利文广新局及受委托方三方盖章确认,其审定结果对诚信公司、垦利文广新局双方都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诚信公司承包垦利文广新局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760065元,垦利文广新局欠诚信公司工程款应为925065元(4760065元-3835000元)。垦利文广新局因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诚信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主张违约金105976元,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欠款总数925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垦利文广新局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对诚信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应以欠款总数925065元为基数,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4月19日(即2013年3月22日后第2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主张垦利文广新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垦利文广新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925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9250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5元,减半收取7042.5元,由垦利文广新局负担6525元,诚信公司负担517.5元。上诉人垦利文广新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涉案工程审定值4760065元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4049808.25元,减去门窗等甩项金额563722元,合同价款3486086.25元。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值为4760065元不真实,减去合同价款3486086.25元,超出合同价款36.5%,竟然高达1273978.75元,最后工程审定值与原合同价款相差悬殊,工程审定值的真实性令人怀疑。2、上诉人付款超出了合同价款,合同价款3486086.25元,上诉人实际付款3835000元,超出了合同价款348913.75元。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现场变更增加项目的填补。3、委托审核涉案工程的目的是为了给拆迁安置职工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4、上诉人无偿为涉案工程服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九十多万元工程款不公平。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原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造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必须应当查明的事实;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出具了《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但其不是司法鉴定,不影响上诉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为由不予支持,无法律根据。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各方均有利无害,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诚信公司针对上诉人垦利文广新局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4760065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7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值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结算依据,并且随工程量、材料价格据实调整。该约定说明双方的结算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而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不断变更调整,工程的审定值与合同约定值有差异并不矛盾。上诉人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已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受委托方三方盖章确认,审定结果具体有效,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上诉人在其上诉中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名称于2015年3月19日由“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变更为“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7600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是上诉人垦利文广新局委托该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在该审核报告书结果汇总表上盖章,该审核报告结果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利依据该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4页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最终结算值;结算方式等同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投标清单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调整结算;材料价格有变动的,按指挥部调整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补充条款说明涉案工程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而是根据工程量、材料价格据实调整。在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依据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7600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上诉人垦利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金臣审 判 员  温 刚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