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准等刑事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执字第41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苏准,男,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石庭刚,男,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陆生华,男,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吴刚,男,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苏准、石庭刚、陆生华、吴刚等没收财产、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裁判:一、被告人苏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准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法院审理后,改判苏准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石庭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陆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对该案没收财产及罚金部分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主要的金融机构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苏准、石庭刚、陆生华、吴刚的财产线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或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向相关执法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罚金的履行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准除了名下的银行有部分存款可予执行外,没有财产可予没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苏准银行存款人民币3121.07元上缴国库。其他被执行人石庭刚、陆生华、吴刚均尚未完全履行,也未获得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准、石庭刚、陆生华、吴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没收个人财产部分应予终结,第三、四项罚金部分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也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没收财产部分终结执行。二、本院(2015)潮中法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景 存审 判 员 刘 文 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