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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吴某卫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715,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996年11月13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卫,曾用名吴剑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58,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15,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新县。2006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计算至2007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12,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清新县。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伙同彭某余、朱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兴业路聚福隆酒楼顺风顺水房,以玩扑克牌“三公大吃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的方式开设赌场,并聘请李某霞等人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潘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收取场地费共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朱某强、李某霞及赌客40余人,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369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江某甲。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某某旅馆抓获被告人吴某卫。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卫、江某乙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赌场的老板,其只是6号晚上参与了一晚,且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伙同彭某余、朱某强(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兴业路聚福楼酒楼二楼顺风顺水房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该赌场聘请李某霞(已判刑)负责派牌、抽水和保管水钱。被告人潘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收取场地费共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并当场抓获朱某强、李某霞及赌客40余人,从朱某强、李某霞、陈某甲等人处缴获赌资人民币51390元,从房间的地面上缴获无人认领的赌资人民币2300元。经核查,上述赌场每晚抽水过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江某甲。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清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车管中队办证大厅将前来办理驾驶证补证业务的被告人江某乙抓获。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某某旅馆抓获被告人吴某卫。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该款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甲、董某甲、农某甲、潘某乙、农某乙、庞某、雷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叶某乙、张某甲、邓某、严某、董某乙、黄某乙、刘某甲、莫某、农某丙、何某、农某丁、罗某、曾某甲、黄某丙、吴某、彭某甲、曾某乙、蒙某、阙某、刘某乙、冯某、彭某乙、张某乙、叶某丙、李某乙、王某、叶某丁、招广能的证言,同案人彭某余、朱某强、李某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赌场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某甲是否系赌场老板及组织者的问题,本院摘录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分析论证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老乡“隆基”到我所开的大排档吃东西时说要我借个地方给他叫人来斗地主。因为我的大排档晚上要开档,我怕吵到客人,就说借我工作的地方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兴业路聚福隆酒楼给他,他说到时会给我几百元作为报酬,我同意了。过了一两天,“隆基”带着一名男子过来找我,我就带他到聚福隆酒楼顺风顺水房,之后我就返回我的大排档,我在大排档看到有人陆陆续续上去酒楼赌。次日18时许,“隆基”来到我档口,给了1500元给我。2014年11月6日晚,“隆基”也有带人到聚福隆酒楼顺风顺水房赌博,次日18时许,“隆基”拿了1500元给我。“隆基”跟我说他只是赌场的其中一个股东,赌场的大老板是“基哥”。“隆基”和“基哥”曾一起到我经营的大排挡吃宵夜,当时“隆基”介绍我认识“基哥”,我们还闲聊过。被告人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江某乙就是“隆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基哥”。2、同案人李某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基哥”雇请我作为聚福隆酒楼顺风顺水房赌场的管理者之一,负责保管“抽水钱”及发放“抽水钱”,每晚从抽水钱中发给我300至400元左右工资。顺风顺水房赌场的组织者和股东主要有“基哥”、“七哥”、“鸡佬”、“文哥”等人,我不清楚各个股东各占多少股份,只知道该赌场是以拉客扩股“合围”的方式开设的。“基哥”、“七哥”主要组织这个赌场,他们每几晚就换一个地点开设赌场,在顺风顺水房开设了三天,分别是2014年1月5日晚、6日晚和7日晚。李某霞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基哥”。3、同案人朱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基头”、“牛七”叫我组织赌博人员到聚福隆酒楼二楼顺风顺水房赌博。“基头”、“牛七”是赌场的组织者,李某霞负责管理抽水钱,陈某甲负责放数,江某乙负责看场和跟随“基头”。我只负责组织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但是抽水钱怎样分,我不清楚。朱某强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基头”。4、同案人彭某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佛山市禅城区聚福隆酒楼二楼顺风顺水房开设赌场的股东有我、“基哥”等人,“基哥”是这个赌场最大的老板,赌场也是由“基哥”组建起来的,以合围的方式运作,股东每人按照不同的比例占一定的股份,股份越多分到的水钱越多,其中我占赌场的三分之一股份。2014年11月5日20时左右,“基哥”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罗村××××附近开赌场,问我有没有兴趣加入,到时从抽水所得中按比例给我钱。我说要考虑一下。11月6日晚,“基哥”打给我,说现在在张槎聚福隆酒楼顺风顺水房开场问我过不过去,我说最少要占三分之一股份,“基哥”答应了。11月6日和7日我共分到14000元水钱。彭某余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基哥”。上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霞、朱某强、彭某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系涉案赌场的组织者、老板及股东的事实。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的老板,其只是6号晚上参与了一晚,且没有从中获利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卫、江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吴某卫、江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扣押的被告人潘某甲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欧新翠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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