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宝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宝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33号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中,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与被告孙宝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宝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然之家诉称,2012年8月22日,孙宝中与居然之家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由孙宝中承租居然之家北园店二楼xxxx-x-x-xxx号展厅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孙宝中进入商场经营后,数次拖欠应支付的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等费用。为此,居然之家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孙宝中发出律师函催要所欠费用,但孙宝中一直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居然之家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宝中支付租赁费48385.49元、物业费6395.8元、其他费用201.51元,共计549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宝中承担。被告孙宝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居然之家与孙宝中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主要约定:孙宝中承租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二层的xxxx-x-x-xxx号摊位(摊位面积为56.6平方米),用于经营凯尔蒂尼吊顶;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65天;摊位租赁费单价为4.5元/日/平方米,合同期内租赁费共计92965.5元;租赁费每三个月一付,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元/日/平方米,合同期内物业管理费共计20659.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每三个月一付,付款时间与租赁费相同;市场管理费按孙宝中的货物销售额的0.5%收取,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市场管理费;孙宝中的保底销售额为1000元/月/平方米,实际销售额低于保底销售额时,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为每月28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居然之间按约向孙宝中交付了相应摊位,孙宝中亦进入摊位进行经营,并一直经营至合同终止之日。就孙宝中交纳租赁费、市场管理费及物业费的情况,居然之家主张,一、孙宝中已交纳了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租赁费,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51449.4元(4.5元/日/平方米×56.6平方米×202天),孙宝中仅交纳了3063.91元,尚欠48385.49元未交纳。二、孙宝中已交纳了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至的物业费共计6395.8元(1元/日/平方米×56.6平方米×113天)未交纳。三、其他费用201.51元系孙宝中应承担的促销活动的广告费用,居然之家已代其支出,但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居然之家提交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居然之家北园店交款凭证各一份、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市场收据两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宝中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居然之家所提交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居然之家北园店交款凭证以及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市场收据等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与孙宝中达成租赁合同关系之表象,且孙宝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提出相反抗辩,故对居然之家主张的其与孙宝中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居然之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摊位义务,孙宝中也应恪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居然之家主张的租赁费及物业费,孙宝中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相反抗辩,且居然之家主张的租赁费及物业费计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居然之家主张的其他费用201.51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中支付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48385.49元、物业费6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孙宝中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