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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28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86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61年9月28日生,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文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定,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G583**号小车,由白霓往天城方向行驶。行至交通小区门前路段,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程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花费医疗费16603.50元。2015年3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5500元,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浙G583**号小车向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30644.30元,要求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①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②程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①原告程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②原告程某某的儿子程某甲从事商品零售业。证据2,崇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②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证据3,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被告李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②浙G583**号小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照。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浙G583**号小车向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①原告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②费用清单;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住院时间29天,花费医疗费16603.50元。证据6,2015年6月1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5500元;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程某某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浙G583**号小车向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30038.98元,应有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三.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程某某住院医疗费16603.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103.50元,要求原告程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四.被告李某为保险公司垫付车辆评估费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垫付原告程某某住院医疗费1660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103.5元;垫付保险公司车辆评估费500元。证明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8603.5元。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583**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一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依据和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答辩人确定如下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确定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为14594.4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所鉴定主要是义齿修复费用,义齿修复费用中材料费用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答辩人承担70%为宜共计3850.00元。三、交通费原告需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产生并按标准赔付,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费用按照法院标准酌情审核,答辩人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承担原告的24605.28元左右的损失赔偿。被告长安财险义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8103.5元,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某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评估费500元,不是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未计入其中。本院对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18103.5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评估费500元,不是原告程某某的计赔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某应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G583**号小车,由白霓往天城方向行驶。行至交通小区门前路段,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程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花费医疗费16603.50元。2015年3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5500元,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浙G583**号小车向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8103.50元;垫付保险公司车辆评估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30038.98元。其中:一、医疗费22103.5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6603.5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55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1450元(50元/天×29天);三、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四、护理费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五、法医鉴定费1500元;九、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程某某的各项损失30038.98元,由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735.48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5735.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303.50元,仍由被告长安财险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被告李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30038.98元,(其中交强险15735.48元,商业险1430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程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81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