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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裁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才卫与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肖才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友谊阿波罗大厦6楼608房。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才卫,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才卫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服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真维斯服饰公司称,真维斯服饰公司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案件的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完成案件登录,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审查。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并未最终确定,如此时就对真维斯服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肖才卫与真维斯服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才卫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1275197.5元;三、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才卫合同提前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1074937.5元;四、驳回肖才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288元,二审受理费44288元,共计88576元,由肖才卫承担37374元,由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51202元。因真维斯服饰公司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肖才卫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8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真维斯服饰公司按照(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409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真维斯服饰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因真维斯服饰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现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真维斯服饰公司虽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真维斯服饰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