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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年鹏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79号原告年鹏,男,满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张久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鹏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鹏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19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司机李宏业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李宏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元、修车费748元;二、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给付,修车费需要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要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诉求。关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市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如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应提供完税凭证。关于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19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司机李宏业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李宏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李宏业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31832.7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剩余21832.74元应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112.6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嘱诊断休息的天数,原告的误工费为10569.34元(5112.61元/月÷30天×93天-789.22元-2869.29元-1621.23元=10569.34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为2700元(150元/天×18天=2700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已定损748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述自身伤情尚未痊愈,需进一步治疗,如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可以二次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医疗费21832.74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误工费10569.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护理费2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复印费1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年鹏财产损失费748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八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