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88号原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赵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501号环保科技大厦9楼。原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烧结网滤芯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新乡车站,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支付货款156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7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买受人被告。买卖货物名称滤筒(滤芯),金额17400元,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10%的质保金。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将标的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并给被告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660元,剩余质保金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7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三日内支付原告1740元质保金,被告违约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4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昱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