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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峥嵘与何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峥嵘,何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梁峥嵘。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小春,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原告梁峥嵘诉被告何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学军、覃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梁峥嵘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书写一张《借条》为凭,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89号24栋21-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月息为2.5%,每月1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向自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避免繁琐的手续,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等内容按照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的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期��届满后亦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4000元(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被告何小春于庭后向本院寄送答辩状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因经营生意需��向梁峥嵘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以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89号24栋21-6号房产作抵押,后因甲方拖欠我的工程款,造成我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现在我愿意变卖此房产来偿还向梁峥嵘的借款。如需办理此案的相关手续,我也愿意全力配合。”原告梁峥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子作为抵押,原告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建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5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何小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小春与原告梁峥嵘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24栋21-6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息为2.5%,每月利息2500元,每月1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向自己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当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梁峥嵘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位于屏山大道286号24栋21-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原告于次日从其建设银行账号62×××79向被告账号62×××21转账人民币938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由于生意周转问题,本人向梁峥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拿自购买的一套位于屏山大道286号24栋21-6的房子作为抵押,该房建筑面积72.8㎡,房屋所有权证号:××号。”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自述第一笔借款中93800元为转账交付,其余6200元是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被告于庭后提交答辩状,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8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第一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笔借款未约定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笔借款书面约定的月利息2.5%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二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现原告未提交其诉前曾向被告书面催告还款的证据,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收应诉资料,原告从次日起可依法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代理费的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春向原告梁峥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何小春向原告梁峥嵘偿还借款本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何小春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梁峥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