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与夏宜英、黄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夏宜英,黄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余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宜英,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宜英、黄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家坤系夏宜英的丈夫、黄兵的父亲。2013年1月,黄家坤到恒源公司工作。同年6月4日7时左右,黄家坤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跌入路下空地,被报案人发现后,通知救护车到现场,当场确认死亡。6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黄家坤之子黄兵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9月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第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家坤死亡属工伤。恒源公司对工亡认定不服,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家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恒源公司不服,遂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恒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恒源公司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9月2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恒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夏宜英、黄兵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59812元。2015年3月12日,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源公司支付夏宜英、黄兵丧葬补助金18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9642元,扣除恒源公司已支付20000元,恒源公司还应支付489642元。仲裁后,恒源公司认为黄家坤不构成工伤,不应对夏宜英、黄兵进行赔偿,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德阳市全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57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恒源公司支付夏宜英、黄兵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宜英、黄兵亲属黄家坤因工死亡,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维持了对黄家坤的工亡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夏宜英、黄兵应当依法享受工亡补偿相关待遇。恒源公司对黄家坤的工亡认定提出异议。经查,黄家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应予采信,因此,对于恒源公司提出仲裁委裁决由恒源公司承担黄家坤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恒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夏宜英、黄兵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德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342元(305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91300元(24565元×2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汉恒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夏宜英、黄兵丧葬补助金18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9642元,合计509642元,扣除恒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实际恒源公司还应支付夏宜英、黄兵489642元,此款恒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恒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黄家坤自己骑车上班途中跌落路边空地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被上诉人夏宜英、黄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夏宜英、黄兵支付工亡相关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夏宜英、黄兵的亲属黄家坤之死已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夏宜英、黄兵应当依法享受工亡补偿相关待遇,故上诉人恒源公司关于黄家坤的死亡不属于工亡,不应支付工亡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