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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童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童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童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童某某。婚后生活中,被告违反夫妻忠实扶助义务。婚生子14个月时,原告将婚生子带回江西省南昌市抚养,并与被告分居。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但同时约定婚生子上小学前由原告抚养,待其上小学时,依据双方的经济条件来决定婚生子抚养权。该离婚协议对婚生子抚养权的约定模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且从未探视过婚生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童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中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票据为准,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婚生子童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判决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对抚养权作出约定等情况;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5、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6、照片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曾承诺若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且被告的品行不适合抚养婚生子等情况;7、证明原件一份,8、收据原件一组,9、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婚生子自2014年4月起由原告娘家抚养并产生相关费用等情况;10、杭州萧山北干爱丝美甲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核准通知、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11、收入证明原件一份,12、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一份,13、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条件稳定,适宜抚养婚生子等情况。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7-1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童某某。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被告,并约定婚生子小学前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小学后的抚养权归属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并约定原、被告各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新宏香榭丽舍小区1幢838室房产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偿还的应由原告还贷的部分用以抵扣婚生子抚养费。2014年4月起,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童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判决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量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童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又约定婚生子读小学前由女方抚养,婚生子读小学后抚养权由原、被告经济情况决定,即实际上未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作出明确约定。自2014年4月起,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经济情况稳定,足以抚养婚生子成年,故从保障未成年权益,有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婚生子与被告的父子关系并不因此变更,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熊某抚养成人;二、被告童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婚生子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