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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钮雨雷与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雨雷,徐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钮雨雷。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明。上诉人钮雨雷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雨雷原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徐明承建沭阳县扎下镇冯徐街道工程,雇佣钮雨雷为其做水电工程及杂工。钮雨雷在该工地做工期间,眼睛受伤。经双方协商,徐明同意赔偿钮雨雷50000元,当时徐明只给付10000元现金,剩下的40000元由徐明出具欠条一张。后钮雨雷多次索要该款,徐明均拒绝给付。现要求徐明给付钮雨雷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明原审辩称,钮雨雷在工地上承包徐明的水电安装工程,且当时钮雨雷是中午喝醉酒后进入工地,在工地上摔伤的。不同意赔偿钮雨雷损失。徐明原审反诉称,徐明出具本案40000元欠条时,并不知道钮雨雷酒后进入工地的事实,也不知道徐明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承包方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出具给钮雨雷的40000元欠条,并由钮雨雷承担反诉费用。钮雨雷原审辩称,钮雨雷承包徐明的水电工程属实,但是钮雨雷还受徐明雇佣,从事其他劳务,钮雨雷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徐明应该承担责任,要求徐明给付4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徐明承建沭阳县扎下镇冯徐街道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钮雨雷。2012年5月25日,钮雨雷饮酒后进入该工地,后摔伤。钮雨雷于当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左侧脑疝、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脑骨折伴颅内积气、左动眼神经损伤、左颧弓骨折、眼眶骨折、头皮擦挫伤、肺挫伤、左小腿裂伤,行左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入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对症、康复等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三月后行颅骨成形术、休息三月等。2012年7月16日,钮雨雷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脊液鼻漏、尿崩,行脑脊液漏修补术、颅脑修补术,入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原审另查明,钮雨雷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钮雨雷受伤后与徐明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明赔偿钮雨雷50000元,后徐明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条给钮雨雷。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钮雨雷承包徐明的水电工程,且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钮雨雷称其还为徐明提供其他劳务,且是在提供其他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徐明作为发包方,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钮雨雷,对选任没有过失,即使存在过失,徐明已付的10000元也足以补偿钮雨雷的损失。徐明在出具40000元条据时,误以为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钮雨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大误解。2013年下半年,徐明才知道其与钮雨雷是承包关系,钮雨雷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徐明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反诉,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徐明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钮雨雷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徐明赔偿钮雨雷的40000元协议。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钮雨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明负担。钮雨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程序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钮雨雷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徐明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徐明雇佣钮雨雷参与工程建设,月工资2000元,本案损害是钮雨雷为徐明工作期间受伤,徐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徐明将工程的水电部分包清工给钮雨雷施工,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且该损害与水电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即使钮雨雷是在水电工程上受伤,但钮雨雷仅个人持有电工操作证,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进行其他工种的操作资格,徐明有选任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钮雨雷请求徐明给付40000元赔偿款,并提供徐明出具的40000元欠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徐明称存在可撤销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徐明没有证据证明钮雨雷是在水电工程中受伤,原审将不存在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钮雨雷,要求钮雨雷举证证明是在承包之外履行其他事务中受伤,该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当。4、即使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明亦应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徐明赔偿钮雨雷5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酌定10000元足以补偿钮雨雷损失,40000元应撤销。5、本案40000元欠据是徐明在钮雨雷受伤后8个多月才出具,徐明称其在出具欠据时不知道钮雨雷饮酒情况不属实,且钮雨雷受伤后医疗费支出近200000元,即使钮雨雷存在饮酒的过错,也不会导致其丧失赔偿权利,徐明给付赔偿款并就余款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6、徐明以钮雨雷及其家属名义自行制作承诺书,载明钮雨雷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是徐明支付,可见徐明全面了解事情经过,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但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7、徐明提出反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反诉时间,应不予受理,原审予以受理程序存在违法。被上诉人徐明答辩称,钮雨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徐明与钮雨雷之间系水电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钮雨雷具有相关业务资质,徐明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徐明不应对钮雨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钮雨雷酒后在工地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且钮雨雷长期隐瞒其酒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导致徐明出具本案40000元欠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也存在重大失误。2013年下半年,徐明得知钮雨雷酒后受伤的事实及其作为发包方不应对钮雨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享有撤销权。40000元欠条应予以撤销。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钮雨雷在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承包,钮雨雷主张其在徐明工地还受雇于徐明从事其他工作,应由钮雨雷举证证明。4、徐明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事发后,徐明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已经支付170000元给钮雨雷,徐明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徐明给付17万元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付的,徐明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钮雨雷补充提供:1、钮雨雷在沭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门诊病历、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及钮雨雷的××证,证明钮雨雷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0万余元,构成智力二级伤残。钮雨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与徐明出具的欠据数额相差太大,徐明在出具本案欠据时就考虑了多方面因素,所以不应撤销。2、钮雨雷记载的考勤表、记工表、工作证明,证明钮雨雷不仅承包水电工程,还受徐明雇佣从事考勤、记工等其他事务。3、钮雨雷代理人钱红华、岳以福对证人胡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为胡某在徐明工地做小工。钮雨雷在徐明工地记工,听徐明说是徐明安排的。钮雨雷是做杂活时受伤的,不是做水电。不知道钮雨雷当日是否喝酒。证明钮雨雷是受徐明雇佣,在雇佣期间受伤。徐明质证认为,1、钮雨雷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钮雨雷的治疗费用与徐明的赔偿之间没有关系,徐明不应对钮雨雷进行赔偿。2、对钮雨雷提供的考勤表、记工表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是在徐明工地做事的。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和徐明有矛盾。二审期间,徐明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于2012年5月25日在扎下镇冯徐新街工程施工中摔伤,老板徐明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60000元,经本人与徐明协商,徐明再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了结,今后就此工伤一事与徐明无关,一切后果有我本人负责,保证不再向徐明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钮雨雷黄红梅2013年2月8日”。旨在证明徐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钮雨雷170000元。在钮雨雷受伤后,徐明先是支付160000元费用给钮雨雷,后双方协议,徐明再支付50000元给钮雨雷,事情了结。徐明后又支付10000元给钮雨雷,尚欠40000元,徐明出具欠据给钮雨雷。钮雨雷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徐明也应按照欠据的内容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对钮雨雷提供的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治疗费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钮雨雷提供的考勤表、工作证明、记工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工作地点是在徐明工地,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钮雨雷的证明目的。钮雨雷提供的证人谈话笔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宜采信。徐明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本案40000元欠据的形成过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钮雨雷是否具备水电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徐明在水电工程发包时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应否对钮雨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徐明对出具40000元欠据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徐明的撤销权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徐明将沭阳县扎下镇冯徐街道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发包给钮雨雷施工,钮雨雷虽然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但其电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限于安装、维修、值班,钮雨雷个人并不具有承包水电工程的资质,徐明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钮雨雷,存在选任过失,应对钮雨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徐明应对钮雨雷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徐明出具40000元欠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徐明对出具40000元欠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时就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至2014年4月24日徐明提起反诉请求撤销40000元欠据,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徐明的撤销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钮雨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二、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钮雨雷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徐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