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跌,经常打原告,虐待原告。2015年农历4月初6因琐事被告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