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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甲,今年九岁;次女李某乙,今年三岁。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生不下儿子,渐渐婚姻出现裂痕。原告偶然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也满口承认,自此夫妻感情变得冷漠,2012年开始原告几乎通年住在娘家。因被告的不忠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仍无诚意,故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次女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晋A×××××五菱之光面包车、邦德电动车各一辆;原告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等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共同承担债务9000元,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债权(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武乡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继续;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支、山西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1支、赵建钢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晋A×××××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被告给赵建钢开大车,赵建钢给不了钱,被告开的赵建钢的车。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显示的购货人、托修单位、被保险人均为赵建钢,不能证明晋A×××××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原告胡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在武乡县城关小学上学;2011年4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双方失和,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仅共同生活数日即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风扇一台、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皮箱两个,但沙发已被被告卖掉,茶几和皮箱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改善,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次女年龄尚幼,本着有利照顾幼儿的原则随母生活较妥;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0万元、共同债务9000元、债权1万元,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次女李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三、原告胡某的陪嫁财产茶几一个、皮箱两个以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胡某;共同财产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李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