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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中林与丁克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林,丁克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王中林,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310702092。被告:丁克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负责人:吕国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林诉被告丁克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丁克明、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松、徐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林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20分,丁克明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公路马场寨路口时,自东向西倒车时疏忽观察,与王中林驾驶的自西向东驶来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中林受伤。王中林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克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万元,后变更为157274.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原告要求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中林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4)第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丁克明驾驶证、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丁克明的个人信息,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丁克明。5、保险单二份,证明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手术时15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7.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王中林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价格为580元,王中林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丁克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克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当中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克明、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未取的情况下作了二次手术费和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是在其司定损之后出具的公估报告而且是同一的公估行,应以其司第一次委托的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12时20分,丁克明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公路马场寨路口时,自东向西倒车时疏忽观察,与王中林驾驶的自西向东驶来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中林受伤。王中林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62182.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克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经本院委托,原告王中林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手术时15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林无责任。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王中林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182.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2641.92元[74.48元/天×(住院64天+出院后210天+二次手术后30天)]、护理费20767.64元[104.36元/天×15天×2人+104.36元/天×(64天-15天)+104.36元/天×出院后90天+104.36元/天×二次手术后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交通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出院后60天+二次手术后15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5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王中林在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王中林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酌定8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5274.44元。因丁克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丁克明已赔偿原告3万元,故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274.44元(155274.44元-3万元)。丁克明向原告赔偿的3万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给付给丁克明。被告丁克明依法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丁克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林保险金125274.44元。驳回原告王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王中林负担2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司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谯城区法院执行款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谯城区法院十八里法庭电话:055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