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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孟永红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红,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孟永红。被告:李建华。原告孟永红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红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孟永红借款50000元。到约定还款日,被告无理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之后被告��无法联系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永红现金伍万元人民币(50000),借期壹年,利率12%。借款人:李建华2013年6月9日650103196602200636。”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12000元(50000元×12%×2年,自2013年6月9日-2015年6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孟永红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孟永红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2000元,被告李建华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永红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均由被告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永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勤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杨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