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章春英、李海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春英,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渝水区罗坊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天。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水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王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志新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罗坊中学,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法定代表人宋世凌,该校校长。上诉人章春英、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下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化川事发时系新余市渝水区罗坊中学食堂工作人员。章春英系李化川的妻子,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系李化川的子女。2014年4月2日中午,李化川利用午饭工作结束至下午晚饭工作之间的休息时间,自罗坊中学到罗坊袁河东面李秋梅家的菜地拔秧苗。13时50分许,李化川驾驶电动车返回途中,行至罗坊大桥南端十字路口时,与周立平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认定周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化川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李海天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9日,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伤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害人家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李化川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李化川在工作休息时间自单位到他处拔秧苗后返回单位,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虽然拔秧苗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李化川并不是在往返单位与合理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从事这一活动。故本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化川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春英、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要求撤销渝人社伤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李化川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春英、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李化川从与生活息息相关且每日必去的拔菜秧之地返回罗坊中学上班,是合理的上班路线,一审判决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理解为单位与合理居住地之间,是对法律进行了缩小解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1、对李化川的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对李化川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罗坊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李化川利用休息时间自单位到他处拔秧苗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合理的路线,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虽然拔秧苗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李化川拔秧苗是在罗坊镇彭家村委(位于罗坊中学东南面),而其居住地是在罗坊镇江边村委(位于罗坊中学西北面),其从拔秧苗处返回单位上班不是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从事这一活动。故李化川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理解为单位与居住地之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春英、李海天、李海中、李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云洪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