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与犯罪嫌疑人“大军”、“小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君悦会水疗中心。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欲进入春风路桂都大厦停车场时,在停车场值班的保安员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停车场是内部的,不对外开放。被告人彭某某即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责骂,随后又与犯罪嫌疑人“大军”、“小全”等人一同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打倒后,被告人彭某某同犯罪嫌疑人“大军”、“小全”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反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接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