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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松、王晓雨、唐超、王营营、唐洪宽、聂淑芹、吕正、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松,王晓雨,唐超,王营营,唐洪宽,聂淑芹,吕正,冯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晓雨,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唐超,男,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营营,女,现住址不详。被告:唐洪宽,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聂淑芹,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吕正,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冯丽丽,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松、王晓雨、唐超、王营营、唐洪宽、聂淑芹、吕正、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唐超、王营营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唐超、王营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唐超、王营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唐超、王营营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松、王晓雨、唐超、王营营、唐洪宽、聂淑芹、吕正、冯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取收577元,退还给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