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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厚远与周遵能、段丽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苏厚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磊(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遵能,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丽琼,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原告苏厚远诉被告周遵能、段丽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厚远诉称:2013年6月15日6时50分,原告乘骑自行车从七星关区东关坡往郭家湾方向行进,途经南岭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周遵能驾驶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厚远与被告周遵能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而不能作为其他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3,800.00元费用,因病情严重,2013年6月30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患者多,原告于7月2日才得到检查,7月5日才入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治疗费、检查费50,000.00余元,治疗和用药共花费64,000.00元,为此用去交通费、食宿费等约5,000.00元。在次期间,原告在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毕节市幼儿园工地从事木工技术工作,每天工资2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515.7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第三组: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6,176.54元。其中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于2013年7月5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第四组:交通食宿费票据1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部分交通食宿费6,000.00元。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产生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第六组: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致在东坤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260.00元。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第七组:兴隆乡石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的情况。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表示无异议。第八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胡国胜、马金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一直租住在胡国胜位于七星关区东关坡电台3组的住房。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段丽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45,645.98元的医疗费和5,100.00元的生活费、车旅费、诉讼费,我们的垫付的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周遵能提供了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周遵能的合法驾驶资格、贵FK95**号车车主为被告段丽琼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原告及被告段丽琼、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段丽琼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和被告周遵能、段丽琼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进行理赔,具体的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相互佐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因鉴定支付1,900.00元鉴定费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经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原告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19,445.98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43,150.80元治疗费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因鉴定支付拍片费用134.80元,其他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六、七、八组证据及证人胡国胜、马金玉出庭证言,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均请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第六、八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中,由常清斋旅社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仅有号码为03899670、03899669、06668280三张金额共计70.00元的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旅社出具其他的发票加盖的公章有重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号码为22790303、22790304、06830240、36891261、36891262、06637732、07944417、22564116、33164751、33164752的10张金额共计为712.60元的发票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兴隆乡石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相互印证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胡国胜、马金玉出庭证言,因胡国胜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原告也未证明东关坡电台3组的房屋系胡国胜所有,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居住在该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遵能提供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相互印证周遵能的合法驾驶资格、贵FXXX**号车车主为被告段丽琼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6时50分,苏厚远乘骑自行车从七星关区东关坡方向沿百里杜鹃大道往顺峰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中医院南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其右侧周遵能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兰苑花园后门方向往碧阳湖方向驶来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厚远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其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部分原因;周遵能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苏厚远、周遵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9,445.98元。由于伤情严重,2013年7月5日,原告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3,150.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二中心分别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苏厚远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至8,00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拍片费134.8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遵能和段丽琼系夫妻关系,贵FK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段丽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遵能和段丽琼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645.98元,生活费、车旅费、诉讼费共计5,100.00元.原告与妻子蔡刚琼19**年4月11日生育长子苏某甲,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女苏乙,2003年2月5日生育次子苏丙。原告父亲苏行忠已过世,母亲刘永明健在,1933年5月9日出生,苏行忠与刘永明共生育苏厚远等四人;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未收集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苏厚远及被告周遵能均有过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原告虽在诉状中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权力机关申请复核,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苏厚远及周遵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区,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62,731.58元,其中45,645.98元由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垫付,原告实际支付17,085.6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564.93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521.64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60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840.00元(30元/天×28天);6、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院审查,该项费用共计782.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此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有刘永明、苏某甲、苏乙及苏丙,原告承担刘永明1/4的赡养义务,承担苏成品、苏琴及苏禅1/2的抚养义务,该费用计算为:6,119.51元{(5,970.25元/年×5年×1/4×10%)+[5,970.25元/年×(4+6+8)年×1/2×10%]},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461.95元(13,342.44元+6,119.51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至8,000.00元,本院支持8,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21,50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诉费用包含了被告周遵能、段丽琼垫付的医疗费45,645.98元,事故发生后,周遵能、段丽琼借支了生活费、车旅费、诉讼费共计5,100.00元给原告,故该两项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仅支付70,756.72元(121,502.70元-45,645.98元-5,100.00元)给原告,支付50,745.98元(45,645.98元+5,100.00元)给被告周遵能、段丽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厚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0,756.7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遵能、段丽琼为原告苏厚远垫付、预支的款项共计50,745.98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00元,减半收取2,228.50元,由被告周遵能、段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春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羽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