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何光与林捷、林焕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何光,林捷,林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钟何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捷,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焕章,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何光与被告林捷、林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何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捷,被告林焕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何光诉称:2014年9月4日13:50时,被告林捷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和驶,途经国道104线2146KM+700M(赛岐店前村)路段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第3509813201403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捷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福安市医院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认为,被告林捷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林焕章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三被告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捷、林焕章赔偿原告损失25450元,其中1、医疗费13447元(其中被告已付6447元、原告自负7000元),2、误工费6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护理费741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捷辩称:被告庭前已支付原告18900元;原告所主张过高部分不应予支持,其中误工费应按32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实际支出证明,且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无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付款应返还被告。被告林焕章辩称: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的189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林捷无相应驾驶资质,根据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不负理赔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不准确部分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304.24元应予扣除;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偏高,应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双休日;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康复,也不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50时,被告林捷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和驶,途经国道104线2146KM+700M(赛岐店前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至10月23日在福安市医院治疗,计住院49天。经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椎间盘突出等,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447.76元。2014年9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9813201403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捷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根本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捷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8900元,余下部分经法院判决为准,如还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闽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焕章,其与被告林捷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事人对上述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属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运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捷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又由于林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钟何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捷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共计13447.76元,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9天,被告认为应扣除双休日计算误工期间的观点,应予采纳,误工期间应为49-49÷7×2=35天-3(国庆休假)=3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32391÷12÷21.75×32=3971.3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9512元计算49天,可予采纳,其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39512÷12÷21.75×49=7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49天为2450元,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为,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原告身体机能恢复,应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发票虽不能体现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但交通费为治疗所必需,予以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9087.07元。原告的上述29087.07元损失中,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6397.7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2689.31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为12689.3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12689.31=22689.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9087.07-22689.31=6397.76元,由被告林捷赔偿。又被告林捷已付18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付款22689.31元中,18900-6397.76=12502.24元已由被告林捷先行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再付原告22689.31-12502.24=10187.07元即可。本案被告林焕章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责任。至于被告林捷先行给付款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尚有异议,故不予一并处理,如有纠纷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何光经济损失10187.07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钟何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8元。由原告钟何光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兰成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