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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纪东、余孝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纪东,余孝财,余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3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余纪东(曾用名余继冬),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余孝财(才),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余继龙,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纪东、余孝财、余继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9日,刘纪东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9日、月利率为8.04‰;余孝财、余继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余纪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判令余孝财、余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6月9日余纪东与原告下属的半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余纪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9日;月利率为8.04‰。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从贷款人处连续借款最高额在壹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指贷款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纪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余孝财、余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陈述。2、余纪东、余孝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余纪东于200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0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9日。4、农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余孝财、余继龙为余纪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余纪东催要过借款。6、半岗镇戴家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余纪东催要过借款。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金继富的证人证言,证明余纪东向原告借款及余孝财、余继龙为余纪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本院认为:原告与余纪东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均是双方、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余纪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余纪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余纪东承担罚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余孝财、余继龙自愿为余纪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余孝财、余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04‰从200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孝财、余继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余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