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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罗世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罗世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程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军,男,瑶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世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翊、刘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这辆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由于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24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5元、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车型为乘龙LZ3252PD5、发动机号为1610B035772、车架号为266X4DD30A1523262、吨位为13吨的货车,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每辆车每月向原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本合同服务费总额48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服务费2400元;第二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服务费,被告未缴纳。同时查明:上述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袁翊、刘依依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罗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挂靠的登记车主,且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办理登记,也未另行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00元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是否实际控制该车且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未答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系该车所有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55元的主张,虽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总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车主为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车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罗世军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罗世军承担。二、被告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三、被告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罗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来源: